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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 102年04月02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