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或未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或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航行中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