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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1月2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源基因:指轉入水產動植物細胞之核酸片段。
二、基因轉殖:指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人為方式,將外源基因轉入水產動植物細胞中,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改變受體水產動植物本身特性之技術。但不包括雜交、誘變、細胞融合及多倍體誘發之技術。
三、受體水產動植物:指在基因轉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水產動植物。
四、載體:指能自行複製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經由基因轉殖可將外源基因轉入受體水產動植物細胞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五、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獲得之配子、受精卵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遺傳特性:指受遺傳因子所控制或影響之性狀表現。
七、生物安全:指防範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對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構成潛在之風險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八、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於特定隔離設施內所進行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等事項。
九、基因轉殖品種: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種。
十、目標生物:指設定基因轉殖目標之水產動植物。
十一、非目標生物:指前款設定基因轉殖目標之水產動植物以外之生物。
十二、釋出: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田間試驗審查通過,提供合法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場繁殖或推廣田間養殖。

第 3 條
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執行。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審議田間試驗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