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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11年12月19日)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