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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11年12月19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一、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二、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