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11年12月19日)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服務於該船船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年齡十八歲以上。
二、船員上船前應取得健康檢查證明書,及船員證或基礎安全培訓證明。
三、與船員簽訂具船員母國語言之雙語勞務契約。
四、每月最低工資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最低工資。但船籍國規定之每月最低工資較高者,從其規定。
五、工資給付方式應載明於契約,並應依約定方式給付工資,且不得預扣費用。
六、休息時間: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不得低於十小時;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七、保險:應為船員投保,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且保險契約期間不得少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但船籍國之社會保障規定較優者,從其規定。
八、生活照顧:應提供船員足夠之飲食、飲水,及每人應有個人之床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中華民國人與服務於該船船員所訂契約,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與船員訂定符合規定之新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