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 111年12月19日)
第 9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經營者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比率。
三、所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勞動條件未符合第三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自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
五、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獲許可,或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繳交資料清冊或勞務契約影本。
六、未依第七條規定陳報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或陳報之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