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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7月20日)
第 1 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