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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 109年11月12日)
第 3 條
漁業合作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一、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三、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家與我國簽訂共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合作協議或備忘錄,且與主管機關合作進行港口漁業檢查或港口漁業檢查資料交換者,主管機關得核准對外漁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