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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111年11月25日)
第 1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

前項通報,漁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