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111年11月25日)
第 1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