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應擬具生產區規劃書,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網站,及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辦理公開說明會。
前項生產區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位置及範圍示意圖: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
三、生產區內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總面積及現有魚塭面積。
五、生產區現況分析:應包括生產區內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近三年地下水位與地層下陷情形、現有供水及排水情形及現有養殖產業之運作情形。
六、養殖計畫:應包括未來產業運作之規劃、需水量推估、不足水源及新水源開發計畫、生產區排水系統規劃及對既有排水系統影響評估。
七、生產區管理規劃。
八、其他有關生產區事項。
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任何人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公開說明會紀錄及彙整相關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生產區規劃書,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審查時並應審酌前項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意見。
前項審查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生產區範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