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飼料管理法
第 三 章 販賣
( 104年02月04日)
第 16 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