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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 三 章 販賣 ( 104年02月04日)
第 16 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