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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 四 章 監督檢查 ( 104年02月04日)
第 22-2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