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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 四 章 監督檢查 ( 104年02月04日)
第 23 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