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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三 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99年11月24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