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1 條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