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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11月24日)
第 1 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