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第 四 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 99年11月24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中央畜產會辦理前條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該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