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CAD 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