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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 110年05月19日)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