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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 102年04月19日)
第 2-4 條
依第二條之二提出之申請,其檢附文件或資料有記載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不符本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有關獸鋏使用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許可期間屆滿前,獸鋏使用之必要性已消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之一,於二年內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依第二條之二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獸鋏使用期間、地點、用途、數量、捕捉標的動物種類及防護措施等內容,公告於網站。

前項經許可之案件,不得申請展延許可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