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106年04月12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