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