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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 106年10月16日)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