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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14日)
第 10 條
事業廢棄物應於送往再利用機構前清除,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六、清運斃死畜禽須委託經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