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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14日)
第 12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