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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1年04月29日)
第 14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地方政府得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四、未聘僱全職專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五、違反第六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