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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三 章 農產品管理 ( 108年12月25日)
第 20 條
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