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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2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