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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29 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