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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32 條
廣告或農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廣告之行為人更正、回收標示或廣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