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8年12月25日)
第 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