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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 98年01月10日)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