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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動物之認領或認養 ( 104年08月31日)
第 14 條
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15 條
認養無主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

前項申請人認養無主動物前,得依第十七條規定先行代養動物,代養期間至多三十日。

第一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動物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絕育,將動物交由申請人領回。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絕育之動物,申請人應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絕育。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四、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第 16 條
收容處所得補助認領人或認養人辦理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絕育之全部或部分費用。

第 17 條
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