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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 106年10月17日)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