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請展延製造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展延輸入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一份;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二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二份。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並繳回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換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