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加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四份。
七、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飼料屬礦物質補助飼料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說明文件二份。
九、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十、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十一、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許可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由前款登記證持有者出具之同意書二份。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資料或物品。但前項第三款之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得免檢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