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或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三、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適用之國家標準,或無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檢驗結果不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成分保證規格。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之標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
六、依第二條申請含二種以上之礦物質補助飼料,其原料來源供應者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製造登記證,或非供飼料、食品使用。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經安全性評估不合格。
八、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宣稱具特殊效果,經審查不符合所宣稱之效果。
九、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有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之情形。
十、申請有其他無法補正之缺漏或錯誤,或未依前條規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