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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11 條
第三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營運計畫書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條規定。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或未符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一。
六、申請人、展演動物者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申請人曾展演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八、變更展演場所位置,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