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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12 條
第三條之申請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一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適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項規定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或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