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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13 條
許可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前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