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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23 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退還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