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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6 條
前條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或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時,代其飼養、照護或醫療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者負責人行蹤不明、歇業、停業或緊急情形,未妥善安置、處理或醫療照護展演動物,必須立即介入安置、處理、照護或醫療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後,應限期令展演動物者補足;屆期未補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