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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6年01月18日)
第 47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四、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事業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