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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6年01月18日)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

第 60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應指撥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信用部,於本法施行九個月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處理之。

第 6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