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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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 109年06月16日)
第 5 條
農會、漁會經許可設立信用部者,應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萬元,其未達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應廢止其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信用部者,不在此限。
農會、漁會以固定資產作價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應委由公正之第三人對固定資產辦理鑑價,並應扣除以該固定資產為抵押物所設定之債權總額。
前項鑑價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辦理固定資產移轉信用部。
經撥充信用部之事業資金,不得轉出至農會、漁會其他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