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
一、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
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者。
三、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
四、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