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除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為負數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最高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對單一銀行其未滿一千五百萬元而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五百萬元計;未滿一千萬元者,得以一千萬元計。對單一企業其未滿一千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萬元計;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六百萬元計。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