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專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所需資金。
二、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資產所需資金。
三、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
四、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所生下列支出:
(一)為維持經營不善信用部營運所生之營業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依法律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捐。
(三)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相關事務所需費用。